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515號

原告博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蘭

被告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為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兩造所簽立代管操作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有其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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