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素麗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素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素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6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5段與高美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另案為警緝獲,經附帶搜索後在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茶葉罐內,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43公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顏素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340號鑑定書。
㈥扣案之海洛因2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8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審簡字第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4年聲字3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述全部案件與另案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2年4月又20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持有
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所持有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43公克),為被告所持
有之毒品,亦經鑑定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