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6號
原告 許林玉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陳美雲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