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6號

原告 許林玉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陳美雲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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