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兼 黃天泓 相對人奎科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石大夆 人相對人 石大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2,6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2,6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終結,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標的亦均經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石大夆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13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47號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30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62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104年度重訴第1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8月8日104執全甲字第254號函及本院107年3月31日彰院曜民慧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