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添美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邱添英
余華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邱添美與邱添英係姐妹,其等因房產糾紛而互生不滿,邱添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1日1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將邱添英所有之軟墊沙發1個、棉被6條、毛毯2條、枕頭6個、草蓆2個、衣服2箱、照片及獎狀等物品搬至屋外,並點火燃燒,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添英。嗣邱添英見狀上前阻止,其等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相互拉扯,並由邱添英持木棍,邱添美徒手,互相毆打對方。邱添英之女余華見該2人互毆,明知將人推倒會使人受有傷害,仍徒手將邱添美推倒在地。邱添美因而受有左臉眶挫傷、表皮皮膚損傷、左肩挫傷、右背側鈍挫傷等傷害,邱添英則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案經邱添英、邱添美告訴,因認被告邱添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邱添英、余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添英告訴被告邱添美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邱添美告訴被告邱添英、余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邱添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邱添英、余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犯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余華、被告即告訴人邱添英、邱添美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邱添英、邱添美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33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