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1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暨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自承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745元,係指民國96、97年間平均月薪而言,但98年平均月收入僅18,120元,若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3分之1,並移轉於債權人,對伊之基本生活條件將造成不利影響,亦會阻礙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債務人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因考量於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故已限於3分之1之範圍內始得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應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倘債務人如認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雖抗告人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月薪資約為18,120元,並經債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已考量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需而扣押3分之1薪資,尚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期間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可得受償金額甚微,且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禁止債權人就該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準此,原審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抗告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認本件尚無對抗告人之財產保全處分及停止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