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若萍
具保人陳文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雀因受刑人余若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若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文雀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分別依其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2樓、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A室、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傳喚,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之聯絡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具保人親自簽收,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在卷可參,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因另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日、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依法發佈通緝,而受刑人與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陳文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