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謝秀枝

被上訴人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孝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僅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平日及休息日每天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5,228元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是以民國75年之內政部函釋而認為休息時間不計算薪資,然現今已是113年,仍沿用如此陳舊之函釋實不合理,故休息時間亦應計算薪資,不能僅依每日10小時之工作時間計算工資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75,228元請求之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28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上訴人從事12小時之日班作業員,每日實際工時為10小時,休息2小時,每月工資31,500元,並註記「加班費2小時含在薪水」,是以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數即為10小時,其中2小時為延長工時,且被上訴人已於每月以日班津貼之名目給付,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所謂延長工時之工資,必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且上訴人確實有延長工作時間,始得請求之,此係基於勞務對價性之概念,因此,上訴人於休息時間實際上既未提供勞務,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工作時間為自早上7點至晚上7點,期間於早上9點至9點20分、11點15分至11點55分、下午2點至2點20分、下午4點20分至5點為休息時間。

(二)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明細如原審卷被證4、5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載有明文。又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故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方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每日2小時之休息時間仍應計算加班費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每日均有2小時之休息時間,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二第54頁),而該休息時間既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即無依該規定給付加班費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2小時休息時間之加班費云云,並非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所援用之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過於陳舊,現今應不再適用,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休息時間之加班費云云。惟觀上開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以勞工之「工作時間」來計算加班費,而休息時間既與「工作時間」有別,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休息時間之加班費,故前揭函釋所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之意旨,核與上開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而應仍得予適用,且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休息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一節提出相關法令依據以佐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函釋不再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休息時間加班費云云,即乏所據,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日2小時休息時間之加班費75,2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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