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東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1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40705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針筒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12月26日入所,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2月3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偵查卷宗(含警卷)、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偵查卷宗、111年度緩字第44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1年度緩護療字第110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323號觀護卷宗、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殘渣袋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4070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209卷第26頁),因該殘渣袋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上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