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為證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從事戶外廣告牆承租及廣告招牌設置等營業,藉與告訴人交易期間,先後於附表一、二所載密接時間,持續以不實租約及佯稱已設置完成廣告招牌之電腦合成照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取如附表
一、二所載款項,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廣告招牌承製業務,不思誠信交易,竟以不實租約及電腦合成照片,向告訴人騙取款項,投機取巧行徑,實屬不該,且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科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