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朱立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立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17頁),且無從析離,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誤以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上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