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顧開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83號、第29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開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 陳希瑀廖維凡 由本院另行審結),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原記載「如附表所示……,交付附表所示」,更正補充為「附表編號4所示……,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8至9行原記載「顧開惠則依……而行使之」,更正為「顧開惠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收據及「竣達金融」工作證,於如附表編號4「面交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龐至豪 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如附表編號4「面交款項」欄所示之款項」。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報酬」欄原記載「2萬元」,應更正為「1,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開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1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與暱稱「 楊子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4偵29274卷第233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龐至豪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14偵29274卷第4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憑證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犯行,一單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4偵29274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7頁),為其犯罪所得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

(公司印鑑欄:「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竣達金融財務專用」印文1枚、「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章欄:「 林鼎長 」印文1枚)

1紙

見114偵29274卷第53、97頁

2

「竣達金融」工作證

1張

見114偵29274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83號

                  114年度偵字第29274號

  被   告 陳希瑀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 律師

         周柏劭 律師

  被   告 廖維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 律師(嗣經終止委任)

  被   告 顧開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瑀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知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 彭啟淵 、龐至豪,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希瑀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彭啟淵、龐至豪出示或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嗣陳希瑀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廖維凡於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HaoYi」、「秉逸」、「偉傑」、「均」、「思翰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龐至豪,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廖維凡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龐至豪出示或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嗣廖維凡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三、顧開惠於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龐至豪,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顧開惠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龐至豪出示或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嗣顧開惠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停車場內指定車輛底下,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四、案經龐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彭啟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希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希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彭啟淵、龐至豪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2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廖維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維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龐至豪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龐至豪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顧開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顧開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龐至豪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龐至豪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彭啟淵、龐至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之事實。

6

工作證、收據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被告陳希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陳希瑀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2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維凡、顧開惠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龐至豪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龐至豪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希瑀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陳希瑀就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4份、偽造之契約1份、被告陳希瑀持用行動電話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廖維凡、顧開惠於偵查中自陳共領有附表所示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之時、地

面交款項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報酬

(新臺幣)

1

彭啟淵

114年4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市

34萬元

陳希瑀

2

龐至豪

114年4月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0萬元

陳希瑀

3

龐至豪

114年5月10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0萬元

廖維凡

3萬元

4

龐至豪

114年5月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顧開惠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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