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31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金佑
陳惠秀 林金輝 黃天瑞 張振慧 鄭傳芳 王秋華 李麗芬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陳鳳櫻 林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金佑、陳惠秀、林金輝、黃天瑞、張振慧、鄭傳芳、王秋華、李麗芬、張方榕、張家瑞、張嘉謀、陳鳳櫻、林俐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9,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工程法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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