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現移送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原記載「…,並扣得甲○○
所有之簽注單10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等物。」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10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2張等物。」等語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經查,被告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處賭博,而該處係屬多數人往來、聚合之處,自屬公共場所。
⒊被告在對外開放之公園聚集眾人前來賭博,使不特定多數
人可自由前往該處公共場所下注簽賭,而被告既意圖營利,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共場所對賭,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中簡字第1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現移送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仍不知警惕,竟猶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扣案之簽注單10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之港號總支數速見表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鎮○○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2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
1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福星公園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場所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簽選號碼後,其下注
2星、3星或特別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嗣後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甲○○與賭客約定,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每注可得2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15倍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4年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接獲檢舉後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簽注單10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稽,復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所為多次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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