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說明,且因其為毒品人口,而經其同意,於
105年7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德慶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自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海洛因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打零工為生,又其另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