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吳炳德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的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卷第47、48、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雖多次以機車攔停在告訴人 黎氏鸞 所駕駛之車輛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然被告所實施之本案強制行為,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存在,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以本案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在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甚久,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飾詞卸責以圖脫免自己責任之情形,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5頁),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