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64、3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三、依卷附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1年11月間即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他人,而幫助詐騙詐集團施行詐術,詐得金錢,為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並不認識之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然知之甚明,此次情況相同,仍輕易交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足彰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違」之心態甚明,從而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
四、核被告蔡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犯洗錢罪,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此類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欺集團分子,並非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再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64號
第36153號被告蔡佳惠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佳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政融 、 王耀德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避不聯繫,告訴人2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政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王耀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融、王耀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名下2個銀行帳戶以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珽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受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李政融│109年6月4日│㈠109年6月4│㈠99,981元│玉山銀行帳號│109年度偵字││││18時1分許,解│日19時56分│㈡49,988元│000000000000│第33364號││││除網路錯誤訂單│㈡同日19時55分││號帳戶││├──┼───┼───────┼───────┼─────┼──────┼──────┤│2│王耀德│109年6月3日│109年6月5日│149,688元│玉山銀行帳號│109年度偵字││││17時許,解除網│0時18分││000000000000│第36153號││││路錯誤訂單│││號帳戶│││││├───────┼─────┼──────┤│││││㈠109年6月5│㈠29,989元│中國信託帳號││││││日2時33分│㈡29,989元│000000000000││││││㈡同日2時34分│㈢29,989元│號帳戶││││││㈢同日2時34分│㈣30,000元│││││││㈣同日2時35分││││└──┴───┴───────┴───────┴─────┴──────┴──────┘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