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095號聲請人 陳金城 相對人 葉一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30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4月1日150,000元未記載109年4月2日WG0000000002109年7月4日75,000元未記載109年7月5日WG0000000003109年8月31日105,000元未記載109年9月1日WG0000000004109年12月30日120,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31日WG0000000005110年2月1日90,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2日WG0000000006110年8月3日86,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4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