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學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董學承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學承曾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命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正檢卷送審中。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5日中午時間,因警偵辦 李安評 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220號提起公訴),而通知董學承至警局應訊說明,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學承於警詢、臺灣臺中地│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偵查時之自│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白。│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採證鑑定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5日12時4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號:P103172),係被告親自排│││4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卷第19至20│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頁)。││├──┼──────────────┼──────────────┤│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檢體編號│││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2月19日│P103172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