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跟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保護令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法定代理人 潘智強 代理人 許祐魁 被害人代號BJ000-K0000000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附跟蹤騷擾通報表)相對人 洪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㈠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㈡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
之住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紙廠,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藝術家早餐店,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㈢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㈣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㈤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㈥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㈦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二、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紙廠,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前為同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中旬數次聊到腥羶色話題,詢問被害人「一次3000元要不要去外面賣」、「問你老公要不要換妻」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經被害人向主管反應後,相對人否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而心生不滿,數次以Line傳訊息騷擾被害人,於同年1月27日再於辦公室對被害人咆哮、挑釁及騷擾,相對人並在其個人Facebook張貼數篇影射被害人之貼文「老K(指被害人,相對人先前在Line稱被害人為老K)與狗的愛情故事持續演下去」、「遇到 開奧迪 的狗狗」等,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前往精神科就診。相對人雖遭公司資遣,仍持續為上揭跟蹤、騷擾行為,接近、盯哨、守候被害人及其配偶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即藝術家早餐店,址設彰化縣○○鎮○○鄉○段000號)。相對人因對被害人為上揭跟蹤騷擾行為,經被害人於111年6月7日至聲請人○○分駐所報案,並經聲請人於同日核發書面告誡。惟相對人於當日竟趁被害人於聲請人二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於附近反覆出沒並等候被害人,另拍攝照片傳至其私人朋友群組稱伊發現被害人在派出所等語。相對人迄今仍持續在其Facebook張貼數篇影射被害人之貼文,並於其上預告將要對被害人進行如何之騷擾,除貼文內容顛倒是非,相對人並揚言找記者爆料,每週都對被害人提告直到被害人道歉為止,被害人被迫須注意相對人之個人Facebook才能掌握相對人出其不意的騷擾,以提前防範,相對人更於公開社群「報料公社二社」公布告誡單及公開評論被害人,相對人之騷擾行為已由現實生活擴及虛擬網路社群,公司其他同事也都會關注,相對人以不實指控要脅將連續提告已對被害人施加心理壓力,並非單純被害人封鎖相對人不去看就不會被干擾。相對人並自7月12日至7月14日皆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外盯哨守候。 爰依 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並沒有對被害人性騷擾,沒有對被害人說「一次3000元要不要去外面賣」、「問你老公要不要換妻」等語。被害人不是伊Facebook好友,是被害人每天監看,文章並無針對被害人,不認識被害人老公,從頭到尾都是被害人騷擾我,誣陷我,伊於7月12日至7月14日有至○○紙廠對面雜貨店找朋友聊天,沒有盯哨,於7月12日去○○紙廠是去找其他同事,沒有找被害人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指認紀錄表、相對人個人Facebook文章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譯文、相對人戶籍資料、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及跟蹤騷擾通報表等件在卷為證,核與被害人到庭之指訴情節相符。參酌相對人上開陳述,並佐以聲請人經調查後,亦於111年6月7日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見本院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所載之行為,應屬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仍前往被害人之工作場所,且經驅離後仍在附近徘徊、守候,相對人雖陳稱並未對被害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云云,惟根據聲請人所提於111年7月12日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及譯文,相對人確實有至○○紙廠,並稱「那個,你們那個事情另外拉」、「你們那個誣告另外拉」、「你們k***(指被害人)完蛋了」、「我停在對面等啦」、「對不對,我又沒有要鬧事」、「阿你們那個事情,警察會處理啦」、「每個禮拜都被起訴,衰小啦」、「k***(指被害人)衰小啦,每個禮拜都去告他」、「他訴狀現在收很多吧」、「報警我又沒差,他來我就走而已」、「欸,你跟k***(指被害人)講他保護令還沒過欸」、「我沒有找他欸」、「叫他不要起肖欸」、「我在這邊等你喔」等語。經警察驅離後,相對人仍在○○紙廠對面雜貨店停留2小時後始離去,而後二日相對人均有至○○紙廠對面雜貨店停留將近1小時(見本院卷第307頁、333頁-353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顯見相對人確對被害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無訛。是相對人上開所陳,不足採信。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被害人生活起居及工作不受干擾,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令,即有必要,應予准許。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