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蔡家誠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時、地持板手毀損告訴人 洪姵珊 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左後車窗玻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左側後照鏡之犯行,辯稱:我沒毀損該車左後照鏡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現場車輛照片(偵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窗玻璃及左側後照鏡均遭毀損,致該等車窗玻璃龜裂、左側後照鏡蓋子脫落等情,而該左側後照鏡脫落毀損之狀態,復與持板手敲打後可能產生之外觀相符;再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因為我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我因為生氣所以才會持板手毀損其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當時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持板手敲砸該車,而造成該車左側後照鏡蓋子脫落之損壞結果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自屬上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所用板手,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蔡家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板手砸毀洪姵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窗及左側後照鏡,致該等車窗破裂及左側後照鏡蓋子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姵珊。
二、案經洪姵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姵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