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江
       李念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江菱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
年7月18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
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
卷103年7月31日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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