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395號

債權人 黃同正

債務人 林岱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汽車修理廠之薪資債權,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設臺中市梧棲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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