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崇閔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裁定如下:
主文袁崇閔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袁崇閔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對其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 林桂蘭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全數賠償告訴人 黃盈評 、被害人 梁庭譽 就本件所受損害,有被告匯款申請書暨相關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經訊問後,依本案審理進度,本院認若能以具保之方式,應能避免被告日後勾串共犯,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因此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本案尚未判決,為使日後審理、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兼衡被告之資力、本案情節及分工等,於被告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