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1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8104號債權人 王思 惟債務人 蘇美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44,000元、146,000元、165,000元、200,000元等4張支票,發票人非債務人蘇美雅;支票面額95,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等3張支票,發票日顯未到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法令依據或契約約定,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