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小字第668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正宗 被上訴人即被告 房秀錦 法定代理人 房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發函命其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補正,此函文已於同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