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陳芳惠
被 告 張明誠
陸姮方
陸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瑞慶、陸姮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誠前向原告請領信用貸款,迄今尚有新
臺幣(下同)275,25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1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務),詎張明誠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12月2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名,移轉登記予陸瑞慶,陸瑞慶復於98年12月17日將系爭
房地再贈與陸姮方。而張明誠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係在其系
爭債務未清償之時,故顯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明誠與陸瑞
慶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陸姮方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張明誠所有。
二、張明誠則以:伊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因無力繳納而要
拍賣,伊為賣得較好的價錢,朋友遂介紹陸瑞慶給伊,最後
陸瑞慶同意以235萬元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陸姮方則以:伊與陸瑞慶為父女關係,因伊還有兩個弟弟,
但只有伊沒有房子,所以父親就將系爭房地送給伊,伊不認
識張明誠,亦不清楚父親是向誰購得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陸瑞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論。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
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
之價格為準。查原告主張張明誠前向原告請領信用貸款,迄
今尚有275,255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1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張明誠於98年12
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陸
瑞慶,陸瑞慶復於98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再贈與陸姮方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高98司執字第59053號債權憑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4日高市
地楠價字第10170001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
有何有害於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張明誠與陸瑞慶間之有
償行為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張明誠與陸瑞慶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買
賣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原
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請求撤銷前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陸姮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