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莊肇河 代理人 李春旺 相對人 莊瑞麟 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齡87歲,年邁且行動不便,又無積蓄,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全向女婿支借以支付生活費用。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卻30餘年未返家,長期對家人毫無聞問,相對人之母過世亦不管,對聲請人從未支付過扶養費用,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終老為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因生意失敗,現在市場擺攤賣百貨維生,收入每月約1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微薄,所住之房屋係靠配偶 陳淑華 辛勞工作及省吃儉用存攢金錢才得以買下,房屋亦設定高額抵押權,實際價值不高,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反觀聲請人經濟狀況十分良好,聲請人配偶 莊洪彩霞 名下有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10之1號4樓兩間房子,聲請人居住其中一間,另一間尚可出租收取租金,根本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另聲請人尚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開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 莊碧華 ,足見聲請人之資產豐厚,且有餘裕可將土地贈與女兒,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再查,聲請人尚有兩名子女,其中一子 莊瑞欽 繼承外公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店面,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地價計算,該房屋地價高昂,且係店面,莊瑞欽可自該房屋收取高額租金。此外,莊瑞欽在臺大醫院擔任看護工,生活無虞,經濟能力甚佳;而聲請人之女莊碧華與其配偶在中國做生意,收入十分豐厚。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各依其子女之經濟能力,請求分擔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卻僅向經濟狀況最差的相對人請求,顯不合理,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89頁),且為相對人是認,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無所得及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
聲請人名下曾有新竹市○○段○○○○○○○○○○○○○○號等三筆土地,於104年5月5日贈與聲請人之女莊碧華,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30日筆錄),並有上開216、21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之新地號即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依上開謄本所載,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48.51與546.76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而聲請人之女莊碧華所有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據此計算,此二筆土地價值分別為4,491,060元(計算式:748.51×6,000=4,491,060)及3,280,560元(計算式:546.76×6,000=3,280,560),合計7,771,620元。是聲請人竟有餘力於本件聲請前一年,將總價值逾700萬元之土地贈與他人,顯見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資力,而與上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自陳:聲請人之配偶死亡後留有遺產700多萬元,繼承人共4人,遺產尚未分割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30筆錄)。上開遺產僅以700萬元計,四人均分已可分得175萬元,益證聲請人尚可取得相當之財產。是聲請人如無恣意揮霍或浪費之情事,上開財產理應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資力贈與他人總價逾700萬元之土
地,自尚應留有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財產,併參酌聲請人仍有逾百萬元尚未分割之遺產等隱性資產,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