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家中經濟困苦,聽信朋友才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未料及對方將上開帳戶作為不法工具,其誤觸法網,深感悔悟,爰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開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六月、九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經朋友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願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等情,即與之聯絡,並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隨即於翌日,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圖書館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對方,並取得三千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果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甲○○之身分證遭盜用於從事不法用途,需將其銀行存款轉至「安全帳戶」內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至嘉義縣布袋鎮農會過溝分部,依指示轉帳三十萬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始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即時將乙○○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陳德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隨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內,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並填竣帳戶取款憑條,正欲提領甲○○遭詐欺之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乙○○之印章一枚,進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德昌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取款單、布袋鎮農會匯款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函覆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金融卡領取憑調暨IFD登錄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依社會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且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其仍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顯有預見縱有人利用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以領取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借予朋友使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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