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病第1類、第3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社工員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61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罹患自閉症,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均無能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回復之可能性,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以榮民眷屬身分安置於○○○○○○○○○○○(下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雖有疑慮,惟因實際照顧事宜由○○○○○○負責,行政事務上有○○○○○○社工員及榮民服務處社工員即關係人協助,對於相對人之權益仍能有所維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維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仍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聲請人雖已年邁且能力略有不足,惟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關係最近之親屬,相對人雖有同母異父之手足,惟並未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宜,足認相對人親屬中並無更優於聲請人之人選,而關係人亦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蔡昀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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