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50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關係人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3之父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能發展障礙,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缺損,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