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廷於民國108年8月6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166號之台積電12廠P6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 陳怡 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已煞車停等紅燈,竟往前追撞,致 陳怡均 因而受有頭皮、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張維全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怡均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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