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請人臺彎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湯政嫻相對人顏韋臣(原名顏進福)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顏韋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傍晚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挫傷併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後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復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施以心智衡鑑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長期缺損,時間定向中度障礙,思考彈性能力稍差,長期記憶、工作記憶、短期記憶及抽象理解均差,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則認相對人受傷後,雖神智清楚,但認知功能受損,應無法作出正確判斷,顯見相對人顏韋臣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顏韋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顏韋臣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相對人之妻 陳君如 擔任相對人顏韋臣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起訴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羅博醫字第○○○○○○○○○○號函附病歷及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羅東聖母醫院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天羅聖民字第二一一號函附病歷、入院紀錄、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府社老障字第○○○○○○○○○○號函附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顏韋臣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榮總蘇澳分院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北總蘇醫字第○○○○○○○○○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曾立愷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顏韋臣車禍前性格內向易衝動,車禍受有外傷性腦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血腫),亦有雙側偏癱及意識喪失情形。㈡相對人車禍後行為更加衝動及退縮,情緒亦更易怒及起伏,據家人描述疑有幻聽及幻視症狀。㈢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疏離略不合作,注意力亦略不集中,外觀略不整潔,情緒易怒且起伏大,但言談可切題回答,內容亦有條理,思考大致合邏輯。㈣相對人後續不願前來進行心理評估,故整體判斷相對人之智力、認知、判斷力、意思表達理解反應可能有障礙,即相對人之判斷、理解表現及思考能力應有缺損,但後續心理及職能評估因相對人不願配合而無法完成完整評估,以致無法完整判斷相對人顏韋臣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認本件聲請因乏證據證明相對人顏韋臣現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駁回聲請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