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80、5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5380卷第49頁、偵50331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6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 蔡易 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之玉珮3只、銀製手環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期荃 、告訴人 邱阿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50331卷第85頁至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宗傑犯竊盜罪,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示陳宗傑犯竊盜罪,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陳宗傑犯竊盜罪,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80號
第50331號被告陳宗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富生活館」前,見 蔡易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揭機車坐墊,並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元。嗣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之干城環保跳蚤市場,徒手自張期荃管領之攤位竊取玉珮2只(價值4000元),並放入褲子左側口袋而得手。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前揭地點,徒手自邱阿萬管領之攤位竊取銀製手環1只(價值1萬5000元)、玉珮1只(價值2000元)得手。嗣當場為民眾發覺,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並扣得前揭玉珮3只、銀製手環1只(均已發還)。
二、案經蔡易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邱阿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易妙、邱阿萬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期荃、 廖應龍 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