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丹詠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丹詠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丹詠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5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5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丹詠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中最近1次係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被查獲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前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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