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顏珮珍 相對人 杜瑞龍 相對人 杜逸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至相對人等之戶籍地,惟均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法院准將該通知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等戶籍謄本、退回郵件信封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協助至相對人杜瑞龍之戶籍址查訪其是否仍居於戶籍址,惟經該局派員實地查訪後,其未曾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07年11月2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6006140號函在卷足憑。且相對人杜逸裕現設籍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