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8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仁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經典花零錢包」應更正為「經典老花零錢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潘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LV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之磁扣1個、鑰匙5把,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7號
被 告 潘仁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欽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並竊取錢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潘仁欽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 楊美智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路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停車後下車,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LV經典花零錢包1個(內有鑰匙5把、新臺幣1,000元、磁扣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楊美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仁欽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辯稱:因為錢包掉了,只是去看看而已,沒有拿人家的東西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有告訴人楊美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3份影像檔案)、翻拍相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相片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現金及物品,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