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二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四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毛重0、二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一、四五公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以高雄市警前分刑字第0五三二四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已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一包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應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