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高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莊坤霖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9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一次告知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然僅憑前揭資料,尚無從得悉上訴人有無其他未經行政機關登記或蒐集之財產或收入,或是否確實缺乏經濟信用足以籌措資金,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自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