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冠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冠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99年度審訴字第
42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99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之罪,雖曾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確定日││號│││期├───────┤期│期││││││案號│││├─┼───┼────┼───┼───────┼───┼───┤│1│攜帶兇│有期徒刑│99年4│臺灣士林地方法│99年6│99年8│││器竊盜│6月│月15日│院│月30日│月2日│││││├───────┤│││││││9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2│毒品危│共二罪各│99年3│臺灣基隆地方法│99年7│99年8│││害防制│處有期徒│月27日│院│月23日│月23日│││條例│刑7月、3│├───────┤│││││月應執行││99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350號││││││8月│││││├─┼───┼────┼───┼───────┼───┼───┤│3│竊盜│共二罪各│99年7│臺灣基隆地方法│99年9│99年10││││處有期徒│月31日│院│月21日│月25日││││刑5月、6│、99年├───────┤│││││月應執行│8月1日│99年度基簡字第││││││有期徒刑││1399號││││││10月│││││├─┼───┼────┼───┼───────┼───┼───┤│4│攜帶兇│有期徒刑│99年3│臺灣基隆地方法│99年10│99年12│││器竊盜│6月│月23日│院│月29日│月6日│││││├───────┤│││││││99年度易字第││││││││228號│││├─┼───┼────┼───┼───────┼───┼───┤│5│毒品危│共二罪各│99年3│臺灣士林地方法│99年11│100年1│││害防制│處有期徒│月24日│院│月30日│月10日│││條例│刑7月、3│├───────┤│││││月應執行││99年度審訴字第││││││有期徒刑││425號││││││9月│││││├─┼───┼────┼───┼───────┼───┼───┤│6│竊盜│有期徒刑│99年3│本院│100年3│100年4││││8月│月中旬├───────┤月31日│月25日│││││某日│100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