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63號聲請人 張筱苓 相對人 謝碧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下同)2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9年11月16日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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