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與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當事人欄第3行「口湖鄉」應更正為「湖口鄉」。犯罪事實
欄最後1行末補充「嗣經警查獲」。
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
四、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猶未悔改,亦曾因酒後駕車
被判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犯同種之罪,其犯罪情
節,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