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原告 莊元齊 被告 方偉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案件,係審理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犯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同案被訴傷害、侵入住居、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業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原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觀諸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賠償之項目、範圍,均係針對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為者,顯見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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