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國勝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徐
裕欽發生爭執,並以攜帶之辣椒水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對於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隨意出手傷人之行為舉止,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兼職廚師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07號被告羅國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24巷8
號5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勝與 徐裕欽 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9月1日凌晨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你覺得呢餐酒館」前,因陪同友人 周伯謙 (所涉教唆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徐裕欽理論其女性友人AW000H110487號(下稱A女)是否有遭其性騷擾一事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噴瓶,朝徐裕欽臉部噴灑辣椒水,致徐裕欽受有雙側眼部發紅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徐裕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裕欽噴灑辣椒水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動作蠻大的,看似要攻擊同案被告周伯謙,故伊就將辣椒水拿出來往告訴人方向噴灑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徐裕欽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噴灑辣椒水之事實。3同案被告周伯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2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傷害告訴人之事實。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手部,阻止告訴人離去進入前開餐酒館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所示之事發經過,並衡諸當時客觀情景,可知被告抓住告訴人之前後過程,行為目的應僅意在傷害告訴人而防止告訴人離去現場,難認被告係出於強制之意思而為,況審之被告拉住告訴人衣服之時間僅為短暫之3秒,尚難認有何構成強制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強制罪嫌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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