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 邱政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 范師晨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鄰○○街○○○號建物,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號七七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捌佰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縱被告積極行使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建號77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12月30日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26日至114年12月26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亦未侵害僅為登記名義人之原告任何法律上權益,故原告並不具備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既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雖原告主張其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范建二 ,然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實施物上請求權之訴訟上之權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具備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權益有無因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而實際受有損害,則與原告是否具備本件當事人適格無涉,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同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84年12月30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84年12月30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聲明第2項中關於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部分,被告迄今未表示異議,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於84年12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完成登記。嗣因系爭土地列入「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而為內政部徵收,故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已遭塗銷,而不復存在;至於系爭房屋雖已拆除滅失,然其上抵押權迄未塗銷,桃園縣政府即將補償費8,867,880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惟系爭抵押權係因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范建二所購買,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所有權登記限於具有農民身分者始得為之之限制,始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范建二為保障其權利,除在74年9月23日以其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外,復於84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抵押權加強保障,故兩造間實無任何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84年12月30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84年12月30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
8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業已拆除而滅失,依民法第881條之17條準用第88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系爭房屋滅失而消滅,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甚明。自認系爭房地84年12月30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范建二。原告於84年12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
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26日至114年12月26日止,並完成登記,係應實質所有權人范建二之要求所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又系爭土地經列入「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而為內政部徵收。系爭房屋業已拆除滅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則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亦不可能有受侵害之危險,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一。而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訴訟進行中有爭執者為限,縱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某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因游移不定,遽認起訴無保護之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17條準用第881條第1項及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以101年10月26日庭提之民事準備狀否認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直至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始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既曾經兩造為相異之主張,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列入「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而為內政部徵收,且系爭房屋已拆除滅失,然其上抵押權迄未塗銷,故桃園縣政府將補償費8,867,880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等情,此經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即抵押人因拆除系爭房屋可獲得桃園縣政府之補償費8,867,880元,故系爭抵押權並不因系爭房屋滅失而消滅,又被告即抵押權人仍得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前開補償費享有與抵押權次序相同之權利質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債權之存否,對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具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殊非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乃被告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經查:
1.被告在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因被告認諾,而請求為認諾判決,僅稱: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同一期日所為之聲明仍係如答辯狀所載之「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顯然並未有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之意思,難認屬對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本院尚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以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2.再查,被告除在前述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系爭房地84年12月30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800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表示自認外,另在本院
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自認系爭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9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足徵被告已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84年12月30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原經兩造為相異之主張,惟被告在本院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84年12月30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84年12月30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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