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蘇稚淳 相對人 利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4紙均為賭博債務,每次清償後欲向相對人拿回本票都遭拒絕,且抗告人已還款相對人41萬5,000元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時,法院僅依非訟案件程序據以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強制執行之許可與否,未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審認。如發票人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或意見時,應由發票人起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4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未獲付款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提均屬實體關係,依上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薛侑倫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