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重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肆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零零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重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大欣飯店50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犯強盜案件,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6年度聲拘字第8號拘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4.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0073)、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重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54235ng/mL)、可待因(6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72420ng/mL)及安非他命(1164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碎塊狀檢品2包、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扣案晶體1包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毒品為本次施用所剩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均為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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