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1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子誼
被告 康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0,3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跟原告借錢,伊有欠原告主張的錢及利息沒錯,伊之前繳息都正常,後來今年3月伊把原來的工作辭掉了,去做小生意生意沒有賺到錢又虧本,就是這個原因讓伊沒有辦法繼續還本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