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

原告 張明德

被告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並非主張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本院自不能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而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