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74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45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貸款,借用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
30日止,利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點
84碼計算,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點84碼,
第7期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點84碼計算,並固
定為之,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2月2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餘欠貸款本金20621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一般條款、約定條
款、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0元(裁
判費2210元+登報費2000元=4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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